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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作用
作者:上海昆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3-03-09 08:52:53
订立许可他人专有行使软件著作权的许可合同,或者订立转让软件著作权合同,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登记。在我国软件著作权即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就自动产生,也就是说即使权利人不办理登记也可以享有软件著作权,但登记之后可以得到更好的保护,因此接下来将由小编为您介绍关于订立转让软件著作权合同可以向哪里登记及其相关方面的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大家解决相应的问题。
一、订立转让软件著作权合同可以向哪里登记订立许可他人专有行使软件著作权的许可合同,或者订立转让软件著作权合同,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登记。
二、上海版权登记的界定个人和企业登记软件著作权个人登记,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独立开发完成的非职务软件作品,通过向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备案的方式进行权益记录/保护的行为,软件著作权企业登记,是指具备/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对自己独立开发完成的软件作品或职务软件作品,通过向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备案的方式进行权益记录/保护的行为。著作权属:通过登记机构的定期公告,可以向社会宣传自己的产品;在进行软件版权贸易时,认证将使您的软件作品价值倍增;在发生软件著作权争议时,如果不经登记,著作权人很难举证说明作品完成的时间以及所有人;合法在我国境内经营或者销售该软件产品,并可以出版发行;在进行软件产品登记的时候可以作为自主知识产权的证明材料;在进行软件企业认定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时可以作为自主开发或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的证明材料。
三、对于软件开发者来说,办理软件著作权登记虽然不是国家强制的政策,但是软件办理了登记,是百利而无一害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是在软件著作权发生争议时证明软件权利的最有力的证据,这不仅是在进行诉讼或在发生一般纠纷时,都能起到很好的证明作用,但如果没有进行登记,著作权人的权利就很难获得全面的保护,》是软件著作权人进行投资和交易的重要资本和财富,而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就是知识的最后凭证,有时还是企业在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时非常重要的砝码,有了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在一定程度上就能证明企业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而这也是高新认定非常重要的部分,也是企业申请软件企业必不可少的证明材料。
PPT内容侵犯著作权电视台负连带责任
作为现代教育的一项重要辅助手段,PPT中对于元素的选择及使用影响着课件本身的质量。倘若对元素的使用不合理,或许还会潜藏着侵犯著作权的法律风险。
案例李某创作了一幅名为《培训》的漫画作品,某培训公司在制作入职培训PPT时借用了李某的漫画,不过没有经过授权,也未标注李某署名及作品名称。随后,该课件内容的授课过程被作为一档节目在电视上公开传播。某文化公司也将该课程录制并制作为光盘,光盘现已公开发行。李某发现这一情况后,把培训公司、电视台、文化公司共同列为被告,起诉其侵犯自身的著作权。三方被告辩称,授课仅为口述作品,标注作者会对该作品的完整性和流畅度造成影响,客观上表达不方便,并且自己的行为也属于合理利用。电视台表示,对节目中素材的相关问题已有合同约定,无需承担责任。
分析培训公司制作了涉案课件,文化公司则是将该课件的授课过程录为光盘,经授权电视台取得了涉案录像制品的著作权。那么,三方被告是否构成了侵权呢?培训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培训公司未经李某许可,在课件制作的过程中擅自使用其作品,对李某的著作权构成侵犯。而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培训公司的行为也未构成合理使用。
法律上的合理使用,应当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且应当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特定情形,第(一)项为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本案中使用李某漫画并非用于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故不属于此项情形;第(二)项合理使用情形为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培训公司使用李某的漫画作品只是为了对相关主题进行说明,不过其在引用时并未注明作者署名,所以与合理使用不相符。
而对于被告所辩称的,即课件为口述作品,标注作者会对该作品的完整性和流畅度造成影响等也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口述作品并不影响讲述者指明作者,尤其是漫画课件元素,课件是以动静多种元素共同组合的教学演示内容,制作者完全可以在课件上以文字的形式标注作者。因而该理由也无法得到法律上的支持。
版权侵权主要是侵犯版权人的财产权利,版权(即著作权)侵权是一般的民事案件,针对版权侵权调查取证同样要适用有关民事证据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而版权也就是著作权,根据著作权保护的特点,著作权侵权行为自然也和版权侵权相似,对此,下面就由为各位讲讲的版权侵权是怎么被认定的步骤!
1、对原告作品的分析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著作权的产生采取自动保护原则,即作品一经创作完成,著作权即告产生。因此,与专利、商标等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侵权认定不同,著作权侵权认定还涉及到权利的有效性问题。一部拥有有效著作权的作品必须同时具备下述条件: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具备独创性;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只要有任何一个条件不具备,原告作品就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这样,被告当然未侵权。如果原告作品同时符合上述条件,则该作品享受著作权法保护。
2、对被控侵权作品及被告使用方式的分析对被控侵权作品的分析,可适用以下两个标准:一是“接触”,即接触前一作品的机会;二是“实质相似”,即应受著作权保护部分实质相似。
其中,后者是认定的重点。在认定原、被告的作品是否“实质相似”时,应将原告作品中受著作权保护的部分与被告作品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判定两者是否实质相似。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认定原、被告作品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相似方面也有过成功的案例。
例如,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在《末代皇帝的后半生》一书侵权纠纷案中,通过肯定被告作品的独创性,即否定被告作品与原告作品间的实质性相似,从而判定被告未侵权。如果被告的行为属于使用作品的行为,那么,就需要对被告的使用方式进行分析。有关的知识产权法律对“使用方式”规定了不同的含义。
如在专利法中指的是“实施”,即将某项专利运用于产业,按说明制造出相同的产品或者使用相同的方法;与之相对立,在著作权法中指的是“复制”,即以印刷、复印等方式将作品制成一份或者多份。当某一客体(如实用艺术品或外观设计作品)受到专利法与著作权法的不同角度的保护时,尤其应注意区分“实施”与“复制”这两种不同的使用方式,不同的使用方式构成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
对于“复制”这种普遍的使用作品的方式,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著作权法所指的“复制”。由此可知,在我国,将平面作品以立体形式再现不构成对平面作品的侵权。
网络版权侵权行为一览
网络版权是指文学,音乐,电影,科学作品,软件,图片,等知识作品的作者在互联网中对其作品享有的权利。网络版权侵权类型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擅自利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的行为,即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网络著作权侵权大致可概括四类:1、未经许可,擅自将网络作品通过传统媒体进行传播;2、未经许可,擅自将传统媒体上已发表的作品通过网络媒体进行传播;3、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网络作品通过网络媒体转载、传播;4、“网络链接”隐形侵权。
网络版权侵权行为
(1)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传统意义上的网络著作权是指信息网络传播权,即著作权人有权决定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若未经著作权人的同意将他人作品放在网上公开传播,则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2)社交网络平台未经同意转载传播他人作品在诸如微信公众号、微博、贴吧等公开社交网络平台中非法复制、传播转载他人作品,并且没有注明作者姓名或来源,除非存在著作权被合理使用的情形。如果仅仅是分享连接,通过连接可直接接触到原作者则不属侵权行为,若不允许转载请在以明示的方式注明。
(3)音乐、电影作品未经同意传播未经著作人的同意下载、传播、改编、表演、出版、录音录像音乐作品或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这种行为在大众认知中以为是合法的行为,因此面对越来越多的歌手需要收取费用、网络管理者将不法的电影种子删除的时候都表示了不解和愤怒,但著作权除了一种人身权利更重要的是能够作者带来丰厚报酬的财产权利,其权力来源具有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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